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與乙○○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仍應以該當事人名義行之,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係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輔助上訴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之參加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暨繼續審判,係自命為聲請人,而將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列為相對人,聲請理由內亦表示為本件聲請以免侵害其參加人之訴訟權利,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暨繼續審判狀可按,顯非為原所輔助之台南縣下營鄉農會而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既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雖未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雖稱:伊以參加人輔助台南縣下營鄉農會為本件聲請云云,核與前述聲請書狀之記載不符,難認係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為聲請,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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