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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林世經、林世雄、吳林玲玲、李碧蓮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七四九、七四九|一、七五0、七五0|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乃除去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其意旨略以:㈠、為債權人之相對人明知出租情事,應屬默示同意;㈡、抗告人與林世經等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前,第三次租約更新之現況與第一、二次更新時現況一無差異,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減少抵押物之價值,反增系爭土地之價值;㈢、林世經等人實際借款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八十九萬元;㈣、大安銀行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在第三次租約更新之後,是否除去抵押權與大安銀行無涉等語。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意旨所指各項理由與原抗告理由大致相同,均經原法院於抗告裁定一一敍明,再抗告意旨並未能指出原法院抗告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其再抗告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