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再抗告人 甲○○

(現在高雄看守所管收中)代 理 人 溫三郎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滯納營業稅等執行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法院以:因再抗告人為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瑩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聰公司)滯納民國八十八年度營業稅,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台幣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七元,於繳納期間屆滿後,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命再抗告人即瑩聰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文到十日內,向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相對人將依法限制其住居或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報告。嗣相對人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發函命再抗告人於文到後十日內繳清系爭欠稅或提供足額擔保,詎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仍未提供任何擔保,亦未繳清所欠稅款。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相對人依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卻無理由不到場,且未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再命其限期履行或提供足額擔保,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等事實,因認相對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對再抗告人拘提管收,為有理由,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准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拘提並管收再抗告人。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其未合法收受相對人之通知,拘提程序應屬違法云云置辯。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為寄存送達)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相對人所發之上開通知函件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新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再抗告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受送達處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足據。是以相對人通知再抗告人之函件,應認已合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復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再抗告人既未依法為戶籍變更之登記,則其所辯伊實係住於高雄市○○路○○○號,非住在其戶籍所在地,並未收到上開函件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對於相對人已將通知文書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抗告法院因認原法院所為拘提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