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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楊志遠代 理 人 杜淑君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銀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00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所有之「LAMP式發光LED 之結構」專利權授與相對人銀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利用,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授權金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一九號)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有不足,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命供擔保之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在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前,雖曾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同一請求,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四五九五號)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後,得對相對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財產於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再抗告人因而提供擔保,並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在其轄區內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及查封,有專利授權契約書、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及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證明書、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等件可稽。但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適當之釋明,依上說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以彌補釋明之不足後,准予假扣押,自無違誤,因而維持該法院上開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再抗告人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相對人財產範圍,為四百萬元,而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相對人財產範圍,亦為四百萬元,故二次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相對人財產範圍,應共八百萬元,並非僅四百萬元,原裁定命再抗告人須提供擔保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始得再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另一四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無所謂雙重擔保之情事。至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財產究為若干,乃依假扣押裁定執行之問題,與酌定擔保金額之准予假扣押財產範圍,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實施假扣押之財產,作為供擔保有無重複之認定依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命其供擔保部分,認未逾越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將造成實際執行之不合理,自不足採。準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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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