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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確認房屋拆遷救濟金受領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抗告人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三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一之四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後,自行出資雇工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六及之八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台北縣政府為辦理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於九十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抗告人於台北縣政府派員查估期間,否認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能,並以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依台北縣興建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領取本應歸屬伊就系爭十八號之六房屋所得受領之房屋拆遷救濟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拆遷獎勵金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與系爭同號之八房屋之拆遷救濟金四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及拆遷獎勵金四十萬一千四百零三元。致伊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請領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助費之地位,陷於不確定狀態等情,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十八號之六房屋所發放之救濟金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動搬遷補助費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與系爭同號之八房屋所發放之救濟金四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及拆遷獎勵金四十萬一千四百零三元之受領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士林地院以:地方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屬行政處分,因徵收而對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領取補償權利之人,亦係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倘當事人以此項向地方政府請領之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等公法上權利為民事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訴訟,相對人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地方政府房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之受領權,此受領權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相對人對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發放該救濟金及補償費,及發放之金額若有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認定。其起訴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法之所許等詞,因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0二號裁定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相對人是否系爭十八號之六及同號之八房屋之所有人,攸關相對人對台北縣政府徵收系爭耕地之補償金有無請求權,係屬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乃將士林地院裁定廢棄。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無非以: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理由,並未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甚明。故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原抗告法院應審核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以決定應否許可再抗告。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廢棄士林地院裁定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旨略以:﹁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係指可以補正之文件而為當事人所未知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三八號判例、二十二年抗字第三四四號判例)。若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辦理民訴注意事項六)。又地方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對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領取補償權利之人,亦係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倘當事人以此項向地方政府請領之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等公法上權利為民事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起訴,其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地方政府房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之受領權,此項房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受領權,本屬公法上之權利,即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相對人未以私權為訴訟標的,卻以公法上權利力為訴訟標的,此項公法上權利之訴訟標的本屬行政上之爭執,並非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相對人誤向普通法院起訴,即屬無可補正,原裁定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管轄,屬於補正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係以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發放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助費之受領權均不存在之訴,究屬行政訴訟之範籌或歸普通法院審理,所涉及公、私法之分際,殊有加以闡釋以釐清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界線之必要,俾人民之權益得有效適時之救濟,減低當事人所受不利益之風險,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未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