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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本件抗告人雖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該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其書狀內容係在指摘執行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聲明異議,未為適當之處理,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