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蔡爾輝
許忠正蘇金木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官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是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既未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為審認,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餘地。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已提出該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又為保全其中七百萬元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准相對人於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七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不合。相對人固曾就同一債權中之七百萬元聲請假扣押,經雲林地院裁定准許,但已因相對人撤回其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而遭同院另以裁定撤銷,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等詞,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准為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於有抵押權之抵押物聲請假扣押,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僅以抵押物所有權讓與,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假扣押不得為之(本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七四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又相對人既陳明「為防止再抗告人再度移轉其餘法定抵押權標的物,致將來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為辯。惟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以雲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為擔保之三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八元法定抵押權存在,經雲林地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及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後,因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確定,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已難謂必有抵押權可供擔保。況再抗告人所引本院前揭二則判例,係以經登記而無爭執之「設定抵押權」為規範對象,尚不及於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亦難以該二判例為有利於再抗告人認定之依據。又再抗告人既自承已移轉爭訟中之法定抵押權標的物三棟建物所有權予第三人,即見相對人主張已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為可取。此外,相對人於原法院曾到場陳稱:「我們聲請假扣押是為了將來給付工程款債權之用」(見原法院卷三○頁),而明示其係欲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始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因其對再抗告人該七百萬元工程款給付請求之訴訟尚未繫屬而有不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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