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再 抗 告人 甲○○代 理 人 蕭顯忠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在新台幣三十三萬八千元之範圍內得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執行查封,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其尚有其他動產、不動產可供查封,其中動產部分已足清償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從而其查封亦應審酌相對人之意見。相對人既有多宗財產,執行法院自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第九款規定」辦理,即查封之財產,應以該將來拍賣價格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本件有無不當查封,非無調查審酌必要,因而裁定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命執行法院審酌實際情形更為適當之處置。再抗告人雖以其執行查封之不動產,符合上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相對人其餘財產不適宜查封等情,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執行法院有無過度查封,屬事實認定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