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 告 人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趙茂棠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甲○○、乙○○間之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金額雖為三百五十萬元,惟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甲○○、乙○○間仍有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是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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