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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與債務人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買,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即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九○分之七九九及其地上六九一建號即同市○○○路○段○○○號、一0四號二樓之一至四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九(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該房地雖由共有人乙○○拍定,惟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與債務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其已訴請該移轉登記之共有部分為無效,並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因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聲請准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該房地,或俟該起訴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查再抗告人、債務人丙○○及拍定人乙○○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該拍賣結果由共有人乙○○以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九萬元最高價拍定,亦有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足憑。茲乙○○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不生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問題。至乙○○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無瑕疵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再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得停止執行之情形,聲請俟其訴請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優先承購權,尤非法所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執陳詞再為抗告,並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所陳各節,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