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0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命補正訴訟或上訴之合法要件,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對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依上說明,此項命補正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就該部分誤載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則不能據以謂得為抗告,併此敘明(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原裁定關於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千六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雖得為抗告,但抗告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指摘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當,且原法院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請求抗告人遷讓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千六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亦無不當,是以抗告人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所為抗告,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