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供擔保人之聲請苟合於上揭條文所定要件,法院即應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若執行法院依他債權人之聲請扣押該提存物,因提存所與民事執行處,同屬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而可由民事執行處函請提存所勿准供擔保人領取,然此時僅提存所於供擔保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不准其取回,與法院應否裁定返還提存物要屬無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為擔保,並經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暨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曾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及許伯彥暨林寬照等八人乃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再抗告人及許伯彥暨林寬照等八人嗣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應准許返還本件提存擔保金四百三十六萬元,再抗告人暨許伯彥、林寬照、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邱明洲、林月霞、陳惠絨雖曾另依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在台北地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三號之提存物為假扣押,並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提存所請勿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此有各該聲請狀、裁定、書函等件附卷可稽,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法院仍應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至執行法院函請台北地院提存所勿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僅係提存所於相對人依提存法規定聲請返還時,不應准許取回,非謂法院不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台北地院以系爭提存物業經執行扣押,無從准予返還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爰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准將系爭提存擔保金四百三十六萬元發還予相對人。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及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查本件系爭提存物,業經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供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而予以假扣押並經執行在案,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庚字第一二四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提存物已無從返還,原法院竟謂法院非不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僅提存所於相對人依提存法規定聲請返還時,不應准許取回,而仍裁定准予發還,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提存法規定均有未合。且再抗告人稱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權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合夥損益分配等(台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並獲勝訴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二審審理中,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仍未確定等語。再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與相對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攸關,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