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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

再抗告人 乙○○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0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年度羅促字第六三三三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宜蘭地院對於相對人甲○○財產為強制執行,宜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相對人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經宜蘭地院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法院書記官並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對該撤銷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宜蘭地院裁定駁回。按原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設籍之宜蘭縣○○鎮○○街○○號為寄存送達,惟戶籍所在地非必為設籍者之住所,相對人雖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設籍上址,但其常年定居美國,並取得永久居留權,未住居於該址,可見無久住之意思,亦無住居該址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難認該址為其住所。又相對人稱其係為向稅捐機關申請歸戶財產資料,而設籍該址,則僅與該行為有關之事務,始得依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視為住所。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與該行為無關,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支付命令向該址為寄存送達,尚非合法,且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因而維持宜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原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且該地址係相對人為向稅捐機關申請歸戶財產資料而設,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與該行為無關等情,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其依上開事實,認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違背民法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無關,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