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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康民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及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債權關係不存在,遭受敗訴判決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台南縣○○鄉○○○段○○一七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助實字第一○號函等文件(均影本),僅能證明其財產被查封之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即難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