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魏大喨曾承辦伊涉嫌貪污之案件,未經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即改判伊有罪為由,聲請魏大喨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其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與前開情形不符,且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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