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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 告 人 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幸蝶原名蘇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參與分配,以其名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板橋地院提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係第三人所偽造,原法院認該書狀係相對人所提出,縱該書狀不合程式,僅屬補正問題,顯有未當。又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讓與並設定權利質權予第三人張寶連,相對人已非伊之債權人,不得再以自己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敘明何以相對人仍得為本件之聲請,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