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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再 抗 告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漢將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現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准駁與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斷。非謂一經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始符立法之原意。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違反專利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台南地院九十二年救字第一四號裁定認定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斷。乃於審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後,以其尚非無資力之人,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