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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委任吳永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理由狀,仍未繳納,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委任吳永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吳永茂律師又不知抗告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等語,但查吳永茂律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法院提出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後,該法院書記官於是日即以電話通知吳永茂律師補繳裁判費,有上訴理由狀之註記可稽(原審卷一二一頁),則抗告人以吳永茂律師不知其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謂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即不足採。又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已將原裁定公告,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憑(原審卷一三三頁),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是日起即應受該裁定之羈束,而抗告人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始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難謂其已補正此項上訴要件之欠缺,且對原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乃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以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