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 告 人 友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該公示送達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將公示送達函送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於同月二十六日張貼該區公所牌示處,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確定,並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調閱卷宗後,始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有諸多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為之,其送達顯不合法,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知悉再審理由,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云云。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該事件所有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未合法送達,顯有重大瑕疵,當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為由,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早在該日之前即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則其所謂知悉再審理由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尚非可採。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查抗告人不能證明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原法院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