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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代 理 人 黃勝裕律師複 代理 人 熊賢祺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延長該法院前所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延長保護令之期間,旨在保護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之危害,祇須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即可予以延長,不以在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加害人另有侵害被害人之新事實為必要。台中地院所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屆滿,經加利利成長協談中心評估結果,認再抗告人反應多重邊緣性人格疾患之症狀,對關係過度理想化,以自殺或威脅挽留關係,強烈失控的憤怒,想藉由自殘或傷害對方來脅迫有親密感,在未完成治療處遇前,有可能會造成自己與相對人的傷害等語。足徵相對人有受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相對人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應予准許。爰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延展通常保護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