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本件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郭欽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查封郭欽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五0、五

三、五九地號土地,相對人以上開土地係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主張:伊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不能立即受償,受有利息損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七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再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從依該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要無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損害可言。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