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乙○○兼 右法定代理人 戊○○再 抗告 人 甲○○
丙○○共同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限定繼承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被繼承人康英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遭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蕭鎮平駕車失控撞及,康英智、蕭鎮平均送醫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康英智並無過失。蕭鎮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公示催告在案。伊具狀陳報債權外,並認相對人陳報之遺產清冊,虛列蕭鎮平之債務,有虛偽記載及隱匿遺產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彰化地院裁定如再抗告人之所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按聲明限定繼承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六節繼承事件中,並未規定債權人可以對聲明限定繼承事件聲明異議。而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形式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而為准否公示催告,既經公示催告後,其聲請限定繼承之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如認為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僅得另行向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為實體判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以審究。本件再抗告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前已為異議,原則上不影響公示催告之效力,法院僅須就其主張之權利(即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於實體爭訟中為主張,由受訴法院為調查、審認,不必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准駁。至於二十七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固謂: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惟此係非訟事件法尚未公佈施行前所為之解釋,於非訟事件法公布後,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本件彰化地院為實體之調查,認為相對人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及隱匿遺產之情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有可議,爰以裁定廢棄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繼承人有㈠隱匿遺產、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公示催告,其目的在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僅其公告之方法,依公示催告程序行之。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其權利,其法律上之效果悉依民法有關之法律定之,不因有公示催告,而得排除債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權利。且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是否有理?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法院未察,遽以前開理由將彰化地院裁定廢棄,難謂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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