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為補正,應於原法院為裁定,並其裁定生效前為之,乃其遲至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送達生效後,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隨本件抗告狀附現金新台幣三百元,要求補繳再抗告裁判費,自於法不合。抗告論旨,以其已遵期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其不諳法律而裁定駁回,顯非公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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