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定股票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核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所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對之再為抗告。是當事人對此項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甲○請求收買股份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當日再抗告人股票之收盤價格即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七角之價格,核定為再抗告人收買相對人甲○股份之公平價格,尚有未洽,相對人請求收買之股份應以再抗告人股東會決議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再抗告人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最高價格及最低價格之平均價二十二元核定為收買股票之公平價格,始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當時公平價格」之本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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