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 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煒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為專利法第八十五條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後,方得據以為准否為訴訟救助,尚非聲請人一提出聲請,即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其公司營運,因遭相對人等之仿冒新型專利,虧損累積已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所為損害賠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資本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依其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負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而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載資產總額為一百三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則抗告人縱營運有虧損之情事,然事業經營者虧盈乃經營現象,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抗告人既仍有資產存在,目前又處於正常營運狀態下,尚難認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次,抗告人未提出九十二年度之營運資料以釋明其於九十二年間之營運仍屬虧損狀態,自難以其提出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逕為認定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稱其所發明之新型隔熱浪板功效良好,頗受市場好評,市場占有率甚高云云,抗告人所發明之新型隔熱浪板功效既然良好,頗受市場好評,市場占有率甚高,顯見抗告人之新型專利仍具有一定經濟信用,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抗告人提起之自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結果,除相對人乙○○、甲○○等二人外,其餘相對人等二十九人獲判決無罪、免訴在案,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永煒興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九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請求高達二十八億零六百六十八萬元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依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無須審查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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