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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不另為移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