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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高 寅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以: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僅送達更正債務人姓名之裁定與伊,並未對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竟偏採袁玉玲之不實證言,認第一審法院已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與伊,因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法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給相對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不合,其以裁定駁回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違誤,進而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上開再抗告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法院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又以系爭支付命令欠缺應記載之事項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既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應許可,自無從審酌及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