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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李泰宏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法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而未繳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程序有欠缺,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等情,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補正程序,而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其上訴者,須該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要件之欠缺確已明知者為限,始得為之。苟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多少,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者,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前,訴訟代理人對於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究為多少,既尚未能確實明知,法院自不得未命補正,逕以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相對人乙○○係請求抗告人應將以相對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台東縣○○鄉○○段(下稱高原段)第一六五九、一六六0、一六六七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及高原段第二二四一、二二四六、二一五九、二一六0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四紙返還相對人。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判決將第一審交付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第二二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之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且得上訴部分為交付上述高原段第二二四一、二一五九、二一六0之一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訴標的價額多少並不明確,因此於上訴狀中即請求原法院裁示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原法院疏未注意究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返還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可受之客觀價額,亦未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遽以上訴人之上訴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