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 告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台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層數為四層)為其與相對人甲○○、丙○共有,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三層及地下室為其分管使用(抗告人已將該第一層及地下室出租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已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及確認分管關係存在,為阻止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五五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持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現狀,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為不得現狀變更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抗告人所謂系爭房屋現狀將變更既指相對人依上開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系爭房屋而言,則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所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之意旨以觀,抗告人據以聲請假處分,自不符合法定要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雖以本件即屬上開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所稱「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之情形,並泛稱該裁定有違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意旨云云,但未具體指出何種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查抗告人之再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問題,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仍以其非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其無執行力,相對人已撤回執行聲請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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