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鉦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政雄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法理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各節,僅屬原法院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再抗告人有關租賃權應否除去,執行程序終結後得否聲明異議等之法律見解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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