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中譯:日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川英治訴訟代理人 陳 長 文律師
黃 章 典律師魏 嘉 俐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提供反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而言。至所稱「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執再抗告人前主張享有中華民國第一六○七二二號發明專利技術,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命伊就所生產製造之ES-CEBH712:A3 型號發光二極體產品,不得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三○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伊則因假處分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等情,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裁定諭知供一定金額或有價證券之擔保後,得撤銷該假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係主張伊所研發之「具有歐姆電極之Ⅲ|V族氮化鎵基化合物半導體裝置及其製造方法」,為一可發出綠光或藍光之發光二極體產品及製造方法,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獲頒第一六○七二二號發明專利證書,相對人生產製造之ES-CEBH712:A3 型號之發光二極體產品,竟侵害伊上開專利,經請求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指定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證實上開ES-CEBH712:A3 型號之發光二極體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中,並確認該ES-CEBH712:A3 型號之發光二極體系列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等情。依再抗告人之此項陳述,相對人所生產製造之ES-CEBH712:A3 型號之發光二極體產品,若有侵害再抗告人專利權情事,因該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係屬得以金錢之賠償,達其聲請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又上開鑑定報告,為再抗告人單方所委託之鑑定,則相對人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確實侵害再抗告人之專利權,尚須經由訴訟程序予以確定,在該訴訟確定之前,再抗告人之專利權倘有受侵害情形,既得以金錢給付達填補損害之目的,自應准許相對人以反供擔保之方式,撤銷上開假處分。至其擔保金額,參酌相對人關於發光二極體晶粒產品,於民國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及營收目標,系爭產品之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再參諸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相對人因上開假處分,全年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另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
一、二、三審合計約為三年三個月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其供擔保之金額,臺北地院酌定為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尚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理由,無非謂系爭假處分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與「就金錢以外請求」之保全執行假處分不同,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假處分之目的,原裁定誤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假處分之目的云云。經查一般保全執行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固有不同,前者係求保全將來執行為目的,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任何現實利益,後者則非在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而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雖最終目的或亦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但獲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後,權利人即可依該裁定,實現其利益,義務人則暫時履行其義務。然能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假處分之目的,仍應依個案情形分別定之,非得謂凡「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假處分之目的。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所明定。該規定係由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修正而來。其修正理由記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其聲請及裁定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性質相通部分,自仍應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字樣。且專利權果受侵害,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為之陳述,臺北地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諭知供一定金額或有價證券之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尚無不合,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