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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對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向最高法院聲明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各該判決及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上收狀日期戳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自有未合云云,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