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0號
抗 告 人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右抗告人因與錫標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且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後歷次股東會有無不合法召集情事,得否認定其中八十八年度臨時股東會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是否係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以及相對人錫標有限公司等人之行為有無違背查封效力等情,均係客觀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駁回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所提抗告之裁定,其所涉及法律上見解亦非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而不許可抗告人再為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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