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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 告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第二審判決之送達,係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非不得於日出前或日沒後為之。抗告人指該判決未經審判長之許可,於日沒後送達,其送達非合法云云,尚無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