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執伊已提出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屋聲請查封,相對人應受該查封效力之拘束,不得依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判決,聲請供擔保實施假執行云云為由,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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