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抗告駁回之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四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再抗告狀(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民事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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