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院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覓由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朱允菁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抗告人目前仍領有退休金,且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層木造房屋乙間,為其所自承。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民事判決記載,上開木造房屋之基地,雖屬相對人所有,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該基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惟該木造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依其面積按申報地價計算,其價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如以該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租金,該木造房屋基地之租金每月即高達三萬餘元。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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