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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 告 人 己○○

甲○○丙○○乙○○ 同右右抗告人因戊○○等與丁○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前開事件之證人,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而對抗告人裁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