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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俊宏之遺產總額,核定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具任何理由,其抗告,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甚明。原法院就確認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後,合併抗告人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依修正前及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扣除抗告人已繳部分,命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抗告人所得對之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