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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 告 人 丙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李復甸律師黃國鐘律師姜志俊律師黃怡騰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丁○○、甲○○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選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又總統、副總統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自明。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者而言。此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如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依該判決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而受不利益者,即屬公法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茲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既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納歸民事訴訟之範疇,明定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訴訟參加,並未設有排除準用之明文。則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直接或間接保護自己公法上之利益,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本件相對人丁○○、甲○○參加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當選,倘本件選舉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機關敗訴確定,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即應全部或局部重行選舉。則相對人丁○○、甲○○之當選,在法律上之地位將因而受不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參加訴訟,應非法所不許。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限於第三人之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者,始有其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因涉及公益,無訴訟參加規定之準用為由,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尚嫌無據。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