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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