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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未字第三四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民執未字第一七九六號執行命令,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第三人)每月請求之門診醫療費用債權扣押三分之一金額,依債權比例通知債權人收取之收取命令及第三人扣取償還債權人計四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溢扣二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僅與其妻洪翠妙共同生活,其妻為其診所護士,其次子簡川哲已離家在外,扣除向債權人所為清償外,第三人尚每月給付十幾至二十幾萬元,有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輔佐人洪翠妙所自承。且依第三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健保申費二字第0九二00六五二三一號函所檢送原執行法院之簡內科診所九十一年度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所載,第三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扣除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外,每月給付再抗告人之金額自數萬元至三十餘萬元,且再抗告人尚有患者自負額、掛號費等不為第三人所經手之收入,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人事管銷或醫療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則再抗告人每月有經由第三人支付之數萬元至三十餘萬元不等之健保局給付、患者自負額、掛號費等收入,衡諸現社會一般生活狀況,已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至財政部頒布之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西醫師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九年度可按含掛號費收入、患者應自行負擔額等在內之全民健康保險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二計,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業務之方便而設之稅務行政規定,並非謂西醫師之執行業務費用即為其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二,再抗告人以其妻為護士,經原法院諭知提出經營成本費用而未提出任何支付成本費用證明,僅陳稱每月須給付藥師薪資五、六萬元,但其尚有患者自行負擔額及掛號費等收入可供支應;執行法院僅扣押其向第三人債權之三分之一,縱扣除再抗告人所稱醫療成本,再抗告人僅就第三人給付部分即尚有一百六十餘萬元之收入,衡諸現代社會生活狀況,並非不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依社會經濟狀況,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內容,並無過當之情形。再抗告人九十一年度向第三人申報門診醫療費用共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第三人共撥付予再抗告人二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九元(不含核減金額),是第三人所扣取清償債權人之數額應無較執行命令內容溢扣之情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法院所得執行扣押之金額為再抗告人得向第三人請求醫療費用收入總額減除百分之七十二成本費用後之百分之二十八,倘繼續扣押再抗告人向第三者請求給付總額三分之一金額,伊無分文所得可以糊口,遑論照顧債務人及其眷屬生活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