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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丙○○

甲○○乙○○共同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性質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原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資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第三人吳維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承攬相對人之台南靜思堂新建水電工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嗣因資金週轉不靈,為免躭誤該工程之進度,乃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於工程期間由相對人協助暫墊發放工程款,並由吳維哲提供再抗告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九九‧七0平方公尺,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予相對人;另再抗告人甲○○、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再抗告人乙○○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二十分之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相對人,為上開墊款之擔保,均已登記在案,並約定「工程期間一切工程費用無論盈虧皆由第三人負責,待工程完工後,依照工程結算金額,如有超出合約金額,由甲○○開出支票依每月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加計利息(依照台灣銀行公定放款年利率利息加百分之二方式處理)……如吳維哲違背所達成協議或開出支票未能兌現,可隨時不經吳維哲同意查封擔保品。」,本件工程已完工,相對人代吳維哲所墊付之款項,經與吳維哲結算,同意確定債權為六百五十萬元,茲因吳維哲未依雙方於九十年間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元律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影本、收件回執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再抗告人提供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丙○○部分)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甲○○、乙○○部分)屆至,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明確。另吳維哲書立之切結書確實表示同意償還相對人六百五十萬元,元律法律事務所催告函亦足認吳維哲及甲○○並未履行切結書承諾之付款行為,則就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形式審查,足認相對人主張有該最高限額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為真實,台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拍賣扺押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