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建物即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新站G+2商業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招商經營合約,嗣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作成商仲麟聲忠字第八二號仲裁判斷,其主文第一項為抗告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履行期間為四個月。相對人執該仲裁判斷,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執行,嗣由同法院撤銷准予執行之裁定,並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三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已無從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得否進入系爭房屋之爭執,即為繼續性狀態之事實;另抗告人對上開仲裁判斷遷讓房屋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在第三審審理中。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於行使所有權時,既應受法令限制且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則房屋承租人縱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於承租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仍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以不違反公共利益之方式為之。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灣鐵路局台北車站二樓,該車站與大台北地區捷運系統共構,每日出入旅客人數眾多,此大眾交通系統所需各項安全設備之檢測維護,攸關旅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權利人行使私法上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理甚明。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搭乘鐵路或捷運民眾來往之公共場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伊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並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就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檢查與簽證,且攸關列車調度及行車安全之「松山|台北|萬華」間隧道及台北車站內無線電設備及空調機房亦位於系爭房屋內,伊為消防設備、火車無線電通訊設備及空調系統之檢查、修理、測試與更新,多次要求抗告人配合就系爭房屋開門,遭抗告人拒絕,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兩造往來信函為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以系爭房屋未辦理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科處相對人及抗告人各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之拒絕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修理、測試與更新設備,為車輛行車及旅客之安全,避免重大損害與確保公共安全,以維護公共利益,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八號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改為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上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抗告人亦未指出該裁定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如何應經最高法院表示法律上意見之原則上重要性,因而認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