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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證人即兩造之母彭林𤆬偏袒相對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法官未准抗告人在場,無法與之對質;又抗告人係長男,與次男即訴外人彭錦輝均分得家產二分之一,無何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上開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百二十二條事實認定錯誤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有所敘述,均難謂已合法表明法定再審理由等詞,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