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翊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設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教育部代管私立學校學雜代辦費專戶之存款,惟該帳戶之存款須經教育部同意始能動用,該存款並非伊所有,執行法院認該存款為伊所有,對之為執行,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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