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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再 抗 告人 甲○○

現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四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固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陳弘淵無權代理伊與再抗告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價金返還及給付補償金之履行,並簽付六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因該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對伊均不生效力,乃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及執行名義所載之抵押債權六百零五萬元均不存在、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則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相對人本此異議權所欲請求排除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所得受之利益即抵押債權六百零五萬元不存在,及因該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得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此項「異議權」之範圍,除六百零五萬元執行債權額外,尚不及於原設定之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是相對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當然為另一訴訟標的,不因其與六百零五萬元之執行債權間有相互競合關係,即得謂衹應以「異議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二千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始屬合法。原法院將板橋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六百零五萬元之裁定廢棄,改核定為二千萬元,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差異,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