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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甲○○等遷讓攤位,返還房屋,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因請求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不能准其假處分等詞,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其如提前收回攤位,一年可獲利約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如待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另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屆時相對人或逃逸,或脫產,有不能受償之虞,自應准予假處分云云,及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各項理由,為其論據;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敘明,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委任非律師而自認為律師之楊昭鎦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不予記載於當事人欄,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B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