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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僅於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否則應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案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再抗告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約定承攬比例各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嗣得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由相對人單獨施作完成後,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預付款及前四十期工程估驗款債權仲裁,經該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作成九十一年仲聲忠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其主文第一項記載:「再抗告人應給付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收費站工程預付款及前四十期工程估驗款債權其中新台幣壹億捌仟捌佰伍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仲裁判斷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息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並均匯入依相對人所簽署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規定之共同指定銀行專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一六六|一0|00二七七七|五號。」,第二項記載:「再抗告人應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收費站工程預付款及前四十期工程估驗款債權其中新台幣貳億伍仟零捌拾肆萬零叁佰壹拾柒元,於法院逐次撤銷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金額之扣押命令時,就前開金額未受扣押部分,匯入依相對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規定之共同指定銀行專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一六六|一0|00二七七七|五號。」,第四項記載:「仲裁費用除十分之三由再抗告人負擔外,餘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該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二項之權利主體不明確而難以執行。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由相對人聲請,以再抗告人為對造,其事實及理由載明爭執事項為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預付款及估驗款,則仲裁判斷

主文第一、二項所指再抗告人應給付之對象當為相對人,亦即相對人為該主文所示債權主體,相對人為有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人,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再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示預付款及工程款債權業遭法院扣押乙節,乃相對人能否對再抗告人行使此部分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再抗告人理應於仲裁庭作成判斷前提出此一抗辯理由,供仲裁庭為實體審查。今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此部分款項,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兩造間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法院於裁定執行仲裁判斷時,僅適用非訟程序審查該判斷之主文是否具備執行力,不得再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另為審酌。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至再抗告人抗辯案外人鄭中平可能聲請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示得盛公司之債權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部分。查此乃本件仲裁判斷,與法院另案就鄭中平與再抗告人間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判決,就得盛公司之債權是否已移轉為相對人所有,及得盛公司或相對人是否有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等實體爭執事項,其所認定之結果是否互有歧異,及是否導致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得盛公司重複清償同一筆債務之問題,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能否強制執行之問題。法院於裁定執行仲裁判斷時,無庸審酌此實體爭執事項,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仲裁判斷,即無不合。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