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陳鵬光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撤銷命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之仲裁判斷,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原法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千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四十七萬零一百元,命抗告人如數補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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